周口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600 环罚决字〔2022〕1 号
来源: 川汇区人民政府 时间: 2022-01-05 14:24:07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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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600 环罚决字〔2022〕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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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00MA44KE8J1C。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太昊路与富民路交叉口顺达机械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景慧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 年12 月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超标排放污染物。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没有污染控制装置的照片,车辆说明书;通知或公告后,仍未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我局于2021 年12 月30 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600 环罚告字〔2021〕1 号)直接送达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进行陈述或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 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5000.0+(5000.0-5000.0)x[0.0/5],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5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罚款 伍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文明路支行;银行账号:41001555910058666666;代办银行: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415 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5日


责任编辑:川汇区人民政府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