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政办〔2013〕71号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川汇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直各有关单位、各餐饮服务单位:
《川汇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22日
川汇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川汇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川汇区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主管全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承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审查备案,开展健康检查应严格按照各项医疗技术操作规范、规定检查内容及其项目进行,保证健康检查质量。
第六条 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
第七条 申请承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六)配置数码照相和打印设备,对申请办理健康检查证明的人员头像进行现场采集和打印;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
(二)使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发改委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对象为餐饮服务单位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厨(技)师及辅助人员、服务员、采购员、洗消及仓储人员等,以上人员均包括临时工。健康检查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第十条 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制定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计划,通知餐饮服务单位按时组织受检对象到指定单位接受健康检查。凡法律、法规、规章将领取健康证明列为发放许可证前置条件的,应及时安排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项目内容主要包括检查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和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应在检查项目结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受检人员的健康检查资料报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若检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调离工作岗位的疾病患者,应在发现后24小时以内向川汇区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食品监督所报告。
第十三条 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加盖规定的“健康检查合格专用章”。健康证明有效期一年,在全区范围内通用。
第十四条 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对检出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在接到承担健康检查单位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餐饮服务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要求餐饮服务单位应立即将患有职业禁忌疾病的人员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对要求恢复原工作的,须按规定经复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办结健康合格证明后,将餐饮服务人员健康检查原始资料按规定存档或交受检单位存档。餐饮服务单位应按规定建立本单位n业人员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承担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受检者收取健康检查费,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每年应向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报告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情况。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健康检查收费标准应在候诊大厅公示。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康证明管理信息平台,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健康检查承检机构、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健康检查有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或摄片;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做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七)肝功能检查,发现谷丙转氨酶异常的应当检查HAV-IgM 、HEV-IGM。
第十九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疾病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治愈后,需恢复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应当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配带全市统一编码的健康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用表、健康合格证明(见附件)等由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餐饮服务单位,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举报,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参加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