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汇区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来源: (川汇区人民政府) 时间: 2016-05-04 16:14:39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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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机构概况 

班子分工

内设机构

直属单位

机构职能

川汇区计生委主要职能(职责)

政策法规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机构职权

川汇区人口计生委职权目录

办证程序

河南省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办理程序

服务承诺

川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服务承诺  


机构概况 

班子分工

周保堂:委党组书记、主任,负责区人口计生委全面工作。

潘仲岭:委党组副书记、副主任,负责区人口计生委办公室、财务审计、发展规划、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和工会工作。分管办公室、财务审计股、发展规划股、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办公室和工会。

  杰:党组成员、副主任,负责区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案件稽查、团委工作。分管政策法规股、宣传教育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股、稽查队和团委。

  辉:副主任,负责区人口计生委科技服务、出生缺陷预防、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分管科技服务股、出生缺陷预防股、计划生育服务站。

李新胜: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负责区人口计生委纪检监察工作。分管纪检监察室。

  丽:副主任科员,负责区人口计生委奖励扶助、药具管理发放工作。分管奖励扶助工作股、药具管理站。

蒋欣艾:副主任科员,负责区人口计生委人事、协会工作。分管人事股和协会。

内设机构

 办公室                电话:0394-8566596

流动人口办公室         电话:0394-8562600

统计规划股             电话:0394-8593788

宣传股                 电话:0394-8569918

法政信访股             电话:0394-8581213

技术股                 电话:0394-8586520

人事股                 电话0394-8580683

纪检监察室             电话:0394-8590739

财务股                 电话0394-8587012

协会                   电话0394-8566895

奖扶办                 电话0394-8590719

性别比治理办公室        电话0394-8566659

药管站                  电话0394-8587075

直属单位

稽查队                  电话0394-8587910

计划生育服务站          电话0394-8566811


机构职能

川汇区计生委主要职能(职责)

(一)研究川汇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草案,提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和任务建议,提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在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中的衔接配合。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三)负责实施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

(四)负责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规划。

(五)研究提出促进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的政策建议,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负责推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六)监测生育政策执行和人口发展变化,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分析和信息综合,提出发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建议。负责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参与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

(七)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工作规划,依法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法公布有关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重要信息。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九)编制区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管理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

(十)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教育培训规划,指导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

(十一)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研究提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政策建议,协同有关部门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十二)指导川汇区计划生育协会的业务工作。

(十三)负责全区计划生育群众来信来访及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对群众反映的一些重大问题的立案、查办、审结、回访、归档;负责查处计生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十四)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政策法规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11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7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11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5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三十二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七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十条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七条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11日起施行。19904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3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不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未设县(市、区)的省辖市,由市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从发现其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如下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扶养费。

(三)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以上两款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可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次数、数额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批准的,当事人仍应一次性缴纳,但缴纳的时间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仍为3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未缴清社会抚养费而调动工作的,办理调动手续前应缴清欠缴的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扶养费专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省辖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领取、登记、发放。使用时必须加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社会扶养费征收专用章。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包括一次性缴纳的期限和分期缴纳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未向当事人送达规范的社会扶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

(三)代收代缴单位或金融机构未出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的。

第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上缴国库,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纳;确有困难不便直接缴纳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其具体办法和要求是:

(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向当事人填开“一般缴款书”,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一般缴款书”直接到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交款后,由当事人持金融机构加盖收款印章的“一般缴款书”,到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单位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填开“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库。

(三)填开缴纳社会抚养费“一般缴款书”:在“收入机关”栏,填写“××县(市、区)财政局”;在“预算级次”栏填写“县级”;在“收款国库”栏填写“××县(市、区)支库”;在“科目”栏,填写“第428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其他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

第十四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管理,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辅助帐簿,凭“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扶养费专用)》记帐联登记辅助帐,及时掌握征收情况,保证征收到位,真正发挥社会抚养费制度调节生育行为的功能。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健康、顺利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单位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57号令)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101日起施行。199886日国务院批准、19989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七条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年满二十周岁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及时免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医疗文书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助产、新生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新生儿出生、死亡情况。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以及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二千元罚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批准再生育或者注销生育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豫人口〔2013〕12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

为提高行政效能,方便群众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件,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7号)和《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50号),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简化有关办证程序,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度

要进一步简化群众办证流程,优化便民服务程序,缩短办理时限,规范群众办证必需提交的材料。对群众办证所需提交的各种证件、材料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度。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等材料与申请登记表核查无误后即可退回。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中心》在线申请的,按照提示的办理时限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依法委托,建立完善代理代办制度

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办。个人承诺签名栏由本人或有委托书证明的委托人签名。对申请登记表上婚育情况的核实,由工作人员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协调沟通等方式进行。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办理证件,要实行上门办证。要发挥社区、村(居)委作用,实行全程办事代理服务制。

三、打造诚信计生,实行承诺责任制

办理一孩生育证、流动人口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证明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对集体户口、长期和多地流动的流动人口或《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中漏登错登人口,受理地经协查、核实,仍不能掌握夫妻婚育情况的,或在规定的期限得不到协查信息反馈的,由夫妻写出书面承诺书,受理地凭承诺书给予办理。

四、加强人口计生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建设,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网上办理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作为方便群众办证的方向和基本措施。省人口计生信息中心要建立完善《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各地要抓紧配备必要设备、工作人员,确保全省于2013年4月上旬正常开展一孩生育证、二孩生育证、流动人口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人口计生行政许可和服务项目的网上处理和流转,实现群众在全省通过互联网就能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件事宜。

在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办理的证件均为合法有效证明,各种证件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五、进一步加强便民服务大厅建设,全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便民服务大厅(窗口)是为方便群众办事,有效解决人口计生办事机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问题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的基本方式方法。各地要高度重视县(市、区)、乡(镇、街道)人口计生便民服务大厅(窗口)建设,配备必要场所、设备、人员,规范各类事项办事程序。将办理各类计划生育证件事项纳入便民服务大厅服务范围,全面推行一站式服务。加强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及时告知群众办理各类证件的时限,证件办结及时通知当事人或送达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要及时将理由告知当事人。

六、全面公开有关服务事项,广泛深入开展阳光计生

要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和范围,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服务承诺等信息利用墙报、明白卡、宣传折页、电子触摸屏、显示屏幕、网上发布等形式向群众公开,使群众广泛深入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对群众提出的咨询、投诉,要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群众。群众对公开内容有疑问的,要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信息。

七、实行首接负责制,杜绝推诿扯皮

群众按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办理程序》提出的办证申请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首接申请登记地不得推诿、转交。

八、认真贯彻有关规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各地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将国家人口计生委、省人口计生委有关方便群众办证的要求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为群众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件时,不得搭车收费、乱收费,不得强迫群众购买产品,不得附加任何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之外的条件和材料。符合办证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在接到协查信息后,应认真、按时核查,及时反馈核查情况,不得推诿。

九、建立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及其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大办证过程的监督和实时督办。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建立服务评价和反馈机制。群众办理申请登记证件时,人口计生部门及工作人员有故意推诿扯皮、不作为及违法行政等行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申请人对申请登记表中所填写内容和承诺负责,受理地按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办理,事后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的,追究申请人的责任。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3年2月7日

机构职权

川汇区人口计生委职权目录

序号

职权项目

职权来源

职权性质

责任机构

1

行政处罚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等“一法两规三条例”

行政处罚

信访法政股

2

行政处罚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20条

行政处罚

信访法政股

3

社会抚养费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第4条

行政征收

信访法政股

4

计划生育情况审核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

2、《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利益导向机制 进一步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豫发[2008]23号)

行政确认

信访法政股

5

奖励扶助资格审批

《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人口发[2004]36号)

行政给付

奖扶办

6

特别扶助审批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

行政给付

奖扶办

7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资格确认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发放办法>的通知》(豫人口[2009]30号)

行政给付

办事处

8

中招加分资格审查

《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豫发[2007]7号)第16条

行政确认

奖扶办

9

二孩生育审批

《河南省生育证发放管理办法》(豫计生[2003]35号)

行政许可

发展规划股

10

目标考核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8条

2、河南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豫人口组办[2005]3号)

其他权力

发展规划股

11

病残儿鉴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12条

行政确认

技术股

12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

行政确认

技术股

13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2条

行政许可

规划股

14

不育症审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7号令)第5条

行政确认

技术股

15

计生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

行政给付

药管站

16

终止政策内中期以上妊娠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行政确认

性别比综合治理办公室

17

计划生育抚慰金的审批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计生协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生育关怀抚慰金发放实施方案(试行)》(豫人口[2009]74号)

行政给付

计生协

办证程序

河南省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办理程序

一、《一孩生育证(证明)》的登记办理

1、填写《一孩生育证(证明)发放登记表》。《一孩生育证(证明)发放登记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填写:一是在河南人口网下载后填写;二是登录河南人口网,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服务中心》在线填写;三是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或村(居、社区)领取后填写。

2、《一孩生育证(证明)》登记机构:在我省辖区内的管理人口(包括市行政区之间、婚姻迁移、省内和跨省流动异地居住),可在夫妻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登记;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中心》在线登记的,根据上述原则在本人指定的乡(镇、街道)登记。

3、需提供以下材料:(1)《一孩生育证发放(证明)登记表》(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中心》在线登记的除外);(2)夫妻双方身份证;(3)夫妻双方户户口簿女方为流入人口的仅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4)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5)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三张。

4、材料核实。乡(镇、街道)收到登记申请后,对《一孩生育证(证明)发放登记表》中夫妻双方的结婚、生育情况进行核实。本省户籍人口,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进行核实;跨省婚姻和外省(市、区)流入本地人口,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协调沟通等手段发出协查信息向户籍地或现居住地进行核实。夫妻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应当自接到协查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反馈。对集体户口、长期和多地流动的流动人口或《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中漏登错登人口,受理地经协查、核实,仍不能掌握夫妻婚育情况的,或在规定的期限得不到协查信息反馈的,由夫妻写出书面承诺书。

5、发放《一孩生育证(证明)》。申请登记人信息经核查无误或书面承诺的,受理登记地乡(镇、街道)应当即时为其办理《一孩生育证》(登记人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外省的流动人口只出具《流动人口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证明》)。受理登记地要将办理结果在15个工作日通报夫妻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再通知登记人所在的村(居、社区)或单位。经核实,夫妻不符合一孩生育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存档材料:《一孩生育证(证明)发放登记表》,再婚的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复印件,反馈的协查信息,夫妻写出的书面承诺书,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等。

《一孩生育证》(《流动人口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证明》)统一归口登记办理。

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

1、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填写:一是在河南人口网下载后填写;二是登录河南人口网,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服务中心》在线填写;三是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或村(居、社区)领取后填写。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机构:在女方户籍地乡(镇、街道)申请办理。丧偶、离婚或者跨省婚姻的,可以在一方(女或男)户籍地的乡(镇、街道)办理。

3、需提供以下材料:(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中心》在线登记的除外);(2)夫妻双方身份证;(3)夫妻双方及独生子女户口簿;(4)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5)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四张(丧偶、离婚或者跨省婚姻的提供本人2寸照片三张)。

4、材料核实。乡(镇、街道)收到申请后,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中夫妻双方的结婚、生育情况进行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进行核实。男方户籍地在外省或《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查不清的则通过其他协调沟通等手段进行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

5、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查无误的,受理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即时为申请人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核实,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存档材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再婚的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复印件,反馈的协查信息,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等。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

1、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填写:一是在河南人口网下载后填写;二是登录河南人口网,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服务中心》在线填写;三是到女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或村(居、社区)领取后填写。

2、《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机构:省内成年育龄妇女在户籍地或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理。

3、需提供以下材料:(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中心》在线登记的除外);(2)本人身份证;(3)已婚的提供结婚证;(4)本人1寸照片三张。

4、材料核实。乡(镇、街道)收到申请后,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中申请人的结婚、生育、避孕措施情况进行核实。在户籍地办理的即时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进行核实;在现居住地办理的,7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公共服务便民平台》发出协查信息向户籍地进行核实,申请人户籍地乡(镇、街道)应当自接到协查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反馈。

5、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无误的,受理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即时为申请人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人婚育情况掌握不清楚无法核实的,注明原因凭申请人承诺,给予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现居住地办证的要将办理结果在15个工作日通报申请人户籍地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再通知申请人所在的村(居、社区)或单位。

存档材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反馈的协查信息,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

四、《二孩生育证》的审批办理

1、填写《二孩生育证审批表》。《二孩生育证审批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填写:一是在河南人口网下载后填写;二是登录河南人口网,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网上便民服务中心》在线填写;三是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或村(居、社区)领取后填写。

《二孩生育证审批表》需经夫妻双方单位或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村(居、社区)签署核实意见。

2、《二孩生育证》办理机构:户籍人口、流动人口等均在女方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

3、需提供以下材料:(1)经相关部门签署核实意见的《二孩生育证审批表》;(2)夫妻双方身份证;(3)夫妻双方及子女户口簿;(4)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5)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6)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五张。

4、材料审核和办理。乡(镇、街道)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报送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调查取证的审批时限可延长至调查完毕之后30日内),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材料齐全的,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在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它奖励后,发给二孩生育证,并由夫妻双方各自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别公示;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乡(镇、街道);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并书面告知理由。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存档材料:二孩生育证的审批材料应一案一卷,长期保存。二孩生育证审批卷宗包括卷宗目录,《二孩生育证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夫妻双方户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再婚的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等复印件,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批准(不予批准)二孩生育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孩生育证复印件,委托人的委托书证明等。

 

 

   

服务承诺  

 

    川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服务承诺  

一、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实施人口计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严格按规定审批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对违反规定者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二、积极开展优质服务。坚持以人为本,转变工作作风,扎实开展创建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和群众满意的基层站所活动,认真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奖励优惠政策。

三、深入推进“阳光计生行动”。实行人口计生政(村)务公开,重点公开生育、节育、奖励、惩处政策,公开部门职责、收(免)费项目和标准及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内容,做到“十公开十明白”,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深入开展“五评”活动,即在城市开展请流动人口评计生、在农村开展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在系统内开展下评上,在企业开展百家企业评计生和积极开展手机短信评计生活动,广泛听取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四、严格执行征(收)费标准。严格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乱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的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落实便民维权七项措施:

1、育龄群众办理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有关证明时,人口计生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主动告知群众办理有关证件的程序,材料齐全的,应及时发放。

2、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在接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符合生育条件、材料齐全的给予登记,发给生育证;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书面一次性地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3、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再生育申请进行审批,简化审批手续,在政策规定的审批期限,为群众及时领取再生育证件。积极开展代理服务,做到送证上门。

4、免费办理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证件,不得搭车收费。

5、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技术人员要指导、帮助已婚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6、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育龄夫妻持计生部门开具的免费服务证明在有关医疗服务机构享受免费技术服务,费用结算事宜由有关单位内部进行结算。

7、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指定的机构参加康检,通过信息系统通报或由当地人口计生部门邮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回户籍地有效,不得强迫流动人口回乡参加康检。

六、认真执行廉政规定。加强对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禁止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七、切实维护群众权益。做好“12356”阳光服务热线维护工作,保证维权电话畅通运行,主动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受理群众的咨询和投诉,坚持见信必批、有案必查制度,做到及时查处,件件有着落。

举报电话:03948590739

诚恳希望社会各界对本服务承诺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责任编辑:(川汇区人民政府)